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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074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
要  旨:
若符合信託法第 52 條及第 53 條規定規定,自無違反信託法所定關於信
託監察人資格要件,另擔任信託監察人以實際受選任或指定後方屬之,與
公司是否於公司章程中訂定無涉
主    旨:有關公司於公司章程訂定「本公司為協助客戶辦理信託顧問事務及協助信
          託契約相關關係人能確實執行信託契約約定之各項事宜,得接受委託擔任
          信託契約或遺囑信託之信託監察人」,其內容是否屬信託法中之信託監察
          人行為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處 105  年 4  月 29 日北市商二字第 10511964400  號函。
          二、按信託法所稱信託監察人,係指於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
              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而有必要時,依選任或依信託行為所定,為受益人
              行使其權利之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而未成年人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信託法第
              52  條及第 53 條規定參照),故若符合上開規定,自無違反信託法
              所定關於信託監察人之資格要件。又擔任信託監察人以實際受選任或
              指定後方屬之,與公司是否於公司章程中訂定無涉,併此敘明。
正    本:臺北市商業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