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為加強調解業務推展,建請增加調解成立案件時金額補助;另對調解期日
開會通知之拘束力,因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除有例外情形,僅能依調
解不成立情形辦理,故其並無拘束當事人到場效力
全文內容:一、前開討論提案第 7 案、案由:「建請中央賡續補助各鄉鎮市調解委
員會之調解成立案件,以加強調解業務之推展。」及提案第八案,案
由:「建議上級對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案件,由每件二百元提
高至五百元,以彌補鄉鎮財源困難,無法寬列調解經費之窘境」。部
分:查本部每年度補助調解之經費均固定為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整,而
每年度調解成立件數逐年增加,是以每件調解成立分配之數額自然相
對減少,本部將加強協調主計單位爭取增列補助款預算,上開二提案
將留供本部參考。
二、臨時動議提案二、案由:「目前各調解委員會對調解事件當事人所為
之開會通知單,因無法律拘束力,致當事人於調解期日未能按時出席
調解會議,影響調解功能且浪費社會成本資源,因此建請上級於修法
時一併考量修正,以使調解開會通知單有拘束力,拘束當事人依時出
席調解會議。」部分:按鄉鎮市調解,乃是由鄉鎮市區公所設置之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調解,使雙方相互讓步,以
達合意之制度。故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0 條規定:「民事事件應得當
事人同意,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同意,始得進行調解。」及第 17 條
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但調解委員會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是以調
解委員會決定調解期日,合法通知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者,除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外,僅
能依調解不成立情形辦理,並無強制當事人到場調解之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