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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5045127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
要  旨:
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名義參與行政機關法律服務標案,應依各該行政機關
就其採購需求所規定投標廠商資格而定。又如取得該法律服務標案,提供
法律服務內容屬辦理法律事務,自屬律師執業範疇
主    旨:所詢股份有限公司能否以公司名義參與行政機關法律服務標案乙事,復如
          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台端 102  年 12 月 31 日致本部「部長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
          二、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名義參與行政機關法律服務標案,應依各該
              行政機關就其採購需求所規定投標廠商資格而定。
          三、至於該公司得標後得否辦理法律事務部分:
          (一)查律師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
                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所謂「辦理法律事務」係指就具體個案
                分析判斷事實及應如何適用法律等提供法律意見或代為法律行為而
                言;擔任法律顧問、提供法律諮詢及受託代撰訴訟書狀自亦包括在
                內,是以上開辦理法律事務,自屬律師執業之範疇,本部前曾以
                94  年 6  月 21 日法檢字第 0940802379 號函釋示在案。
          (二)本件所詢股份有限公司如取得該法律服務標案,其提供法律服務之
                內容如屬辦理法律事務,依上開本部函釋意旨,自屬律師執業之範
                疇,惟依律師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
                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該公司
                取得法律服務標案如有辦理訴訟事件,承辦人員如未具律師資格,
                應認與上開規定有違。另依律師法第 50 條規定:「未取得律師資
                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
                行業務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該公司如有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辦理
                法律事務者,該公司有無違反律師法第 50 條規定,應視具體情節
                ,由檢察官依證據認定之。
正    本:○○○君
副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
          類、二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