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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045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要  旨: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依實質調查結果,認定未
經公司登記為負責人之人係實際負責人,應認其亦屬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
第 4  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以符合該款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
主    旨:關於貴署函詢「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經本署各分署依實質調查結果(如參
          考法院之確定刑事判決等),認定未經公司登記為負責人之人係實際負責
          人,得否命其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負之義務」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5  年 2  月 5  日行執法字第 10531000260  號函。
          二、查旨揭問題,依貴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下稱法諮小組)第 118
              次會議決議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負責人改採實質認定,然就非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負責人是否亦採實質認定,或仍採法諮小組第 113
              次會議決議之形式認定?則未論及;又如就公開與非公開發行之股票
              之公司負責人為不同之認定,其區分之理由為何?均有未明。
          三、次查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
              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係因社會上常有利用公司名義為義務人,於公司負有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後,逾期不履行或隱匿、處分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致該
              公法上金錢債權無法獲得充分實現,為防止此種狡詐行為,爰為前揭
              規定,以加強行政執行功能(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前揭規定所稱
              公司負責人,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為認定
              ,係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惟如分署於
              具體執行事件經實際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為
              義務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而依相關事證(如法院之確定
              刑事判決)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具有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上開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款規定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
              。
正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三)(106年10月版)第 151-15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