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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069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8 日
要  旨:
逃漏稅捐一行為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業經檢察官撤回
起訴確定者,行政機關得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裁處,至裁處期間起算日,
得依同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意旨,應自檢察官撤回起訴確定之日起算
主    旨: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稅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 269  條第 1  項撤回起訴後,稅捐稽徵機關得否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行政罰及其裁處期間起算日乙案,復如說明二,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3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1050452148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2  項分別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
              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
              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
              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
              ,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而第 1  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
              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
              為之處罰,始足當之(本法第 26 條立法理由、100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269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
              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
              ,得撤回起訴。」同法第 270  條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
              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 255  條至第
              260 條之規定。」檢察官撤回起訴雖非本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得
              裁處行政罰所列舉情形之一,惟檢察官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效力
              ,是以,逃漏稅捐一行為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業
              經檢察官撤回起訴確定者,行政機關得依本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
              裁處之。至於其裁處期間之起算日,依本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
              「前條第 2  項之情形,第 1  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
              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
              裁判確定日起算。」意旨,應自檢察官撤回起訴確定之日起算。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