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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025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
要  旨:
司法實務認為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之自製獵槍不能視為違禁物,如查獲該
自製獵槍符合行政罰法第 36 條扣留規定,且系爭獵槍符合同法第 40 條
第 1  項發還要件,並依客觀事實可認有「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情事,
自得依同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處理
主    旨:所詢原住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扣案之自製
          獵槍,可否發還或公告後歸屬公庫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5  年 2  月 2  日警署保字第 1050054519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40 條規定:「扣留物於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
              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其經依前條規定拍
              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或毀棄者,發還或償還其價金。但應沒入或為
              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第 1  項)。扣留物之應受發還人所
              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
              月,無人申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公庫(第 2  項)。」上開規定所
              稱「扣留物」,依同法第 36 條規定係指得沒入之物或是可為證據之
              物,於符合「案件終結前無留存之必要,或案件為不予處罰或未為沒
              入之裁處者」之要件時,應依行政罰法第 40 條規定處理,合先陳明
              。
          三、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
              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
              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 2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係考量原住
              民使用獵槍有其生活上之需要,故基於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其未
              經許可持有獵槍者,將刑罰予以除罪化,改以行政秩序罰,以保障原
              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90  年及 93 年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司法
              實務認為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之自製獵槍不能視為違禁物(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1 號決議參照)
              。本件依來函主旨及說明三所載,原住民因違反前揭條例規定而遭裁
              處罰鍰,因該原住民依規定無法申請持有自製獵槍資格,其家屬又拒
              絕領回,以致查獲之自製獵槍可否發還或公告後歸屬公庫認有疑義事
              ,如其查獲之自製獵槍符合行政罰法第 36 條規定之扣留,且系爭獵
              槍符合行政罰法第 40 條第 1  項之發還要件,並依客觀事實可認為
              有「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情事,自得依行政罰法第 40 條第 2  項
              規定處理。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