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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5045012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4 日
要  旨:
律師受當事人委託或法院之指定代為法律行為,屬律師執行職務之範疇,
如其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即係以律師身分於該法院執行職務,自應
加入該法院管轄範圍內之地方律師公會;至律師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
後,若跨區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應可視其仍屬執行該法院選任之遺產管
理人職務,故律師僅須加入該選任法院管轄範圍內之地方律師公會,毋須
加入跨區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
主    旨:本部 103  年 3  月 4  日法檢字第 10304510350  號函就有關律師經法
          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是否應加入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律師公會一案,補充解
          釋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本部 104  年 12 月 11 日「推動我國律師納入洗錢防制體系之相
              關事宜及研商律師入會相關疑義會議」紀錄辦理。
          二、本部 103  年 3  月 4  日法檢字第 10304510350  號函釋意旨:「
              律師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係以律師身分代理繼承人為法律行為
              ,屬律師執行職務之範疇,應加入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律師公會。」
          三、按律師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
              定,得辦理法律事務。」所謂「辦理法律事務」係指就具體個案分析
              判斷事實及應如何適用法律等提供法律意見或代為法律行為而言;是
              以律師受當事人委託或法院之指定代為法律行為,自屬律師執行職務
              之範疇,準此,律師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即係以律師身分於該
              法院執行職務,自應加入該法院管轄範圍內之地方律師公會,殆無疑
              義。至律師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若跨區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
              ,應可視其仍屬執行該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故律師僅須加入
              該選任法院管轄範圍內之地方律師公會,毋須加入跨區執行職務所在
              地之地方律師公會,本部 103  年 3  月 4  日法檢字第 103045103
              50  號函爰予補充。
正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基隆律師公會、臺北律師公會、新竹律師
          公會、臺中律師公會、雲林律師公會、南投律師公會、高雄律師公會、臺
          東律師公會、宜蘭律師公會、桃園律師公會、苗栗律師公會、彰化律師公
          會、嘉義律師公會、臺南律師公會、屏東律師公會、花蓮律師公會、財政
          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
          (一股)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