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律師受當事人委託或法院之指定代為法律行為,屬律師執行職務範疇,如
其經法院選任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依律師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
加入該法院管轄範圍內之地方律師公會;至於律師經法院選任為清算管理
人後,若跨區執行清算管理人職務,應可視其仍屬執行該法院選任之清算
管理人職務,該律師毋需另加入跨區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
主 旨:所詢律師經法院選任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是否應加入執行職務所在地之
律師公會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105 年 3 月 7 日(105) 律聯
字第 105052 號函及 104 年 12 月 1 日(104) 律聯字第 10430
9 號函轉貴律師 104 年 11 月 16 日德律字第 104111601 號函辦
理。
二、按律師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
定,得辦理法律事務。」所謂「辦理法律事務」係指就具體個案分析
判斷事實及應如何適用法律等提供法律意見或代為法律行為而言;是
以律師受當事人委託或法院之指定代為法律行為,自屬律師執行職務
之範疇,本部 105 年 3 月 24 日法檢字第 10504501250 號函釋
可資參照。
三、本件所詢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 條
第 1 項規定選任貴律師為管理人,依上開律師法規定,律師經法院
選任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於該法院進行清算程序,自應加入該法院
管轄範圍內之地方律師公會;至於律師經法院選任為清算管理人後,
若跨區執行清算管理人職務,應可視其仍屬執行該法院選任之清算管
理人職務,該律師毋需另加入跨區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
正 本:黃○○律師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本部檢察司
、本部檢察司(一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