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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5005328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
要  旨:
律師受當事人委託或法院之指定代為法律行為,屬律師執行職務範疇,如
其經法院選任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依律師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
加入該法院管轄範圍內之地方律師公會;至於律師經法院選任為清算管理
人後,若跨區執行清算管理人職務,應可視其仍屬執行該法院選任之清算
管理人職務,該律師毋需另加入跨區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
主    旨:所詢律師經法院選任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是否應加入執行職務所在地之
          律師公會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105  年 3  月 7  日(105) 律聯
              字第 105052 號函及 104  年 12 月 1  日(104) 律聯字第 10430
              9 號函轉貴律師 104  年 11 月 16 日德律字第 104111601  號函辦
              理。
          二、按律師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
              定,得辦理法律事務。」所謂「辦理法律事務」係指就具體個案分析
              判斷事實及應如何適用法律等提供法律意見或代為法律行為而言;是
              以律師受當事人委託或法院之指定代為法律行為,自屬律師執行職務
              之範疇,本部 105  年 3  月 24 日法檢字第 10504501250  號函釋
              可資參照。
          三、本件所詢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 條
              第 1  項規定選任貴律師為管理人,依上開律師法規定,律師經法院
              選任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於該法院進行清算程序,自應加入該法院
              管轄範圍內之地方律師公會;至於律師經法院選任為清算管理人後,
              若跨區執行清算管理人職務,應可視其仍屬執行該法院選任之清算管
              理人職務,該律師毋需另加入跨區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
正    本:黃○○律師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本部檢察司
          、本部檢察司(一股)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