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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059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23 條旨在保障得參加程序之人權利,同法第 140  條第 1
項規定,以權利受侵害第三人之同意成為行政契約生效特別要件,而教師
工會與雇主依工會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就會務假所為「約定」,是否
屬行政契約而有前述規定適用,宜由主管機關綜合考量後本於職權認定
主    旨:貴部就「教師工會」與雇主依工會法第 36 條規定約定會務假是否為行政
          契約等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3  月 1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50024086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35  條本文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
              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是行政契約係二以上之法律主體,
              以設定、變更或消滅行政法法律關係為目的,互為意思表示而合致成
              立之法律行為(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0 年 9  月 7  版,第 554
              頁),且因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並由公務員參與而締結,為求
              明確而杜爭議,是本法第 139  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
              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至於行政契約
              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說(即契約內容所規範者為
              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為準;如無法判斷契約標的之法律性質時,則
              兼採契約目的說(亦即契約之締結是否與公益有關);而司法實務上
              ,亦有輔以適用法規(該法規是否屬公法)及雙方地位(當事人之一
              方是否具有優勢地位)予以判斷者(司法院釋字第 533  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合先陳明。
          三、次按本法第 23 條規定:「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旨
              在保障得參加人之權利,聽取其意見,使行政行為對其發生拘束力,
              並求程序經濟,避免矛盾之決定(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
              9 月 3  版第 1  刷,第 521  頁),故本條之適用,自以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行為(本法第 2  條第 1  項)之程序時始適用之。又本法
              第 140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
              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意,始生效力。」係考量行政契約
              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如未能事先獲得該第三人
              之同意,必發生爭執,而使契約處於不安定之狀態。為確保契約之安
              定與功能,並保障第三人之權利,使權利受侵害之第三人之同意成為
              契約生效之特別要件。
          四、本件來函所詢旨揭「教師工會」與「雇主」依工會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就會務假所為之「約定」是否屬行政契約,有無本法第 23 條
              及第 140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一節,查教師工會為一私法人(工會
              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而來函所稱「雇主」為
              何?究以各主管教育之行政機關或學校為「雇主」?又雙方之約定有
              無簽訂書面契約及書面契約內容為何?均未敘明,且未檢附相關資料
              ,是請參考前揭說明,分就約定之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目的
              、內容、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及所依據之法規性
              質等綜合考量後,本於職權認定。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