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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004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係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第 3  項扣抵規定
,係考量行為人受有財產負擔或為勞務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
支付金額或提供勞務應扣抵罰鍰
主    旨:有關因酒後駕車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及行政罰,刑事部分原受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後另經宣告緩刑,其因緩起訴及緩刑分別繳納之金額或提供之義務勞
          務能否合併扣抵行政罰鍰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12 月 2  日交路字第 1040035019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第 1  項行
              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
              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 3  項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
              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 4  項)。」本條係有關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
              之處理規定,其中第 3  項有關扣抵之規定,係考量行為人受有財產
              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
              供之勞務,應扣抵罰鍰(100 年 11 月 23 日行政罰法第 26 條立法
              理由第 3  點參照)。是以,本件案例行為人因酒後駕車,刑事責任
              部分受緩起訴處分確定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行政機關
              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扣抵上開金額後,對
              行為人裁處罰鍰。惟嗣後上開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行為人另受緩刑宣
              告並提供義務勞務,依上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意
              旨,行為人所提供之義務勞務,亦應予以扣抵,故行政機關應於緩刑
              宣告確定後,並確已履行義務勞務者,將原依同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再扣抵行為人因緩刑宣告確定所提供之義務勞
              務,依同條第 4  項規定核算之金額之部分予以撤銷,並予以返還。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