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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5035033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5 日
要  旨: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利用倘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規
定,仍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雖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明訂調
解事件保密義務,惟並非指機關不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為目的外利用
主    旨:有關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請貴所提供調解委員會於 103  年 7  月 1
          日至 104  年 6  月 30 日止調解關於公寓大廈爭議事件相關文件影本,
          以供後續辦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所 104  年 12 月 10 日北市信調字第 1043394440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及利用,避免人格權遭受侵害,並為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
              用(個資法第 1  條規定參照)。個資法並非規定可直接或間接識別
              之個人資料,一律均須保密或禁止利用,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原則上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資法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惟倘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定事由
              之一,仍得就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本部 104  年 8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403509720  號函參照),惟提供之內容及範圍,應依
              比例原則(個資法第 5  條規定)決定之。
          三、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調解委員、列席協同
              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
              保守秘密。」乃因調解事件常涉及他人隱私或其他在調解會中斡旋不
              宜公開之事項,為保全當事人之名譽或其他權益,爰明定調解委員、
              列席協同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之保密義務(本部 95 年 6  月
              28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22777 號函參照)。惟並非指公務機關不得
              依個資法為目的外利用。
          四、至於來函所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內政部營建署 104  年 12 月
              3 日研商「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及相關業務考核計畫
              」會議,為查明於 103  年 7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6  月 30 日
              止調解關於公寓大廈爭議事件,函請貴所提供關於公寓大廈爭議事件
              相關文件影本之乙節,其所蒐集之資料及貴所擬提供利用之資料為何
              ?是否包含足資識別特定生存自然人之個人資料,抑或僅係調解案件
              類型、原因、結果等數據?因來函所述事實未明,是否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仍請貴所本於職權卓處。
正    本: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