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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021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要  旨:
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拘束,人民依都市更新條
例申請都市更新案件,因法定要件(同意比例)而涉有刑法之罪,其據以
認定之事實不足拘束行政機關,主管機關仍應本於職權進行調查作成決定
主    旨:有關○○○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申請人擬具之「擬訂○○市○○區
          ○○段一小段 305  地號等 146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因緩起
          訴事件涉同意比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4  年 12 月 11 日府授都新字第 10432108730  號函。
          二、按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 10 條規定:「經劃定應實施更
              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
              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
              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
              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第 1  項)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
              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
              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
              ;其同意比例已達第 22 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
              依第 15 條及第 19 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第
              2 項)」。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對於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
              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
              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同法第 43 條規定參照)
              。又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
              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
              束,惟認定事實,當憑證據(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309  號
              判例、本部 104  年 12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403517010  號書函意
              旨參照)。準此,本案涉及人民依都市更新條例申請都市更新案件,
              惟因其中法定要件(同意比例)乙事,涉有刑法之罪而受刑事訴訟法
              緩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說明緩起訴認定之事實亦不足以拘束行政機
              關,縱而受理之行政機關得否據此作成駁回旨揭概要申請案之行政處
              分,屬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進行調
              查,並據調查之結果作成行政決定,刑事偵查結果僅屬上述作成決定
              參酌資料之一,亦即刑事偵查結果,與旨揭申請案之准駁決定,非屬
              必然關係。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