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170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要  旨:
都市更新計畫報核時,需有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一定比例以上之同意書,而是否涉有灌人頭情事,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並依此作成行政決定,刑事偵查結果僅可作為該決定之參酌
主    旨:所詢都市更新案件涉及刑事訴訟程序,是否影響人民申請案件之行政程序
          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4  年 12 月 1  日府授都新字第 10431672700  號函。
          二、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22 條第 1
              項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
              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報核時,應分別依第 10 條或第 11 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
              事業,取得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一定
              比例以上之同意書。若報核時,同意書未達法定同意比例門檻者,屬
              不得補正事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9  條之 1  第 2  項
              規定駁回申請(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查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3 款規定參照)。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對於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
              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
              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同法第 43 條規定參照)
              。又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
              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
              束,惟認定事實,當憑證據(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309  號
              判例及本部 101  年 3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0013560  號函參照
              )。準此,本件實施者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是否涉有灌人頭之情
              事,攸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是否符合都更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
              要件,屬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進行
              調查,並據調查之結果作成行政決定,刑事偵查結果僅可使上述作成
              決定參酌之一,亦即刑事偵查程序是否終結,與行政程序是否作成決
              定,非屬必然關係。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