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166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裁處採從新從輕原則,動物保護法於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
後,對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者之處罰規定顯然較修正前為重,
如經認定飼主係於該法修正施行前棄養,應適用修正前有利規定
主    旨:關於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裁處行政罰相關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所 104  年 10 月 28 日花動保字第 1040004777 號函。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  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係採「從新從輕」原則。準此,行
              為終了之後,行政機關尚未裁處,而「法律或自治條例」發生變更,
              即依上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裁處法規。
          三、次按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動保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飼主
              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又依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
              前之動保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9 條第 2  款規定,對
              違反該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棄養動物者,依其是否「致有破壞生
              態之虞」而異其處罰,亦即,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者,處
              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7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棄養動物,致
              有破壞生態之虞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動保
              法於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後,該法第 5  條第 3  項與修正前
              之規定內容相同,惟對違反該規定棄養動物之處罰,不再區分是否「
              致有破壞生態之虞」,一律依修正後第 29 條第 1  款規定,處新臺
              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立法院公報第 104  卷第 11 期
              院會紀錄參照)。由此以觀,對「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者
              」之處罰,修正後規定,顯然較修正前為重。準此,來函所述 104
              年 1  月 27 日補獲之犬隻,飼主經合法通知限期領回仍不領回,似
              可認其棄養行為於 104  年 1  月 27 日即成立,而非限期領回期滿
              時;如經認定係飼主於 104  年 2  月 4  日動保法修正施行前棄養
              ,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主管機關尚未裁處而動保法修正,因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受處罰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處罰規定
              。本件另涉及動保法相關規定,貴所如認有疑義,請洽主管機關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
正    本:花蓮縣動植物防疫所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