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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163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要  旨:
電信業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舊法,基於特定目的,依電信服務契約關係
合法蒐集個人資料,於該法修正施行後仍得繼續為處理及特定目的內利用
,至資產管理公司接受其委託辦理催繳費用等,該公司即視同委託機關而
適用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主    旨:所詢電信業者委託資產管理公司催收欠費,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新舊法適用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4  年 10 月 13 日通傳平臺決字第 10400493850  號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
              資法),除第 6  條、第 54 條外,於 101  年 10 月 1  日施行。
              又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六、經當事人書面
              同意。」同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蒐集或處
              理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為處理或特定目
              的內之利用;其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為之。」依本件來函說明二所述,民眾馬君與電信業者締結電信服務
              契約,係於個資法修正施行前(101 年 2  月),且電信業於個資法
              修正施行前,本即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舊法)之適
              用(舊法第 3  條第 7  款規定參照)。倘該電信業者依本法修正施
              行前之舊法,業已基於特定目的(如客戶管理),依電信服務契約關
              係,合法蒐集馬君個人資料,依上開規定,於修正施行後仍得繼續為
              處理及特定目的內之利用,包括對客戶寄送催繳通知書。
          三、次按個資法第 4  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
              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故於個
              資法適用範圍內,受委託機關於該委託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以及受
              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範圍內所為行為,均視同該委託機關之行為,
              而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機關(本部 103  年 7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3
              03508620  號函參照)。本件電信業者倘於個資法修正施行後,委託
              其他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如催收欠費),而將消
              費者個人資料提供予受委託機關,則該機關於受電信業者委託處理、
              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內,已視同該電信業者行為,適用該業者應遵行
              之規定(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參照),倘未逾越原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自得為之,惟電信業者並應注意受委託機關應於監
              督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相關個人資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8  條
              規定參照)。另如電信業者係於個資法修正施行前,委託其他非公務
              機關催收欠費,依舊法第 5  條規定,受委託機關視同委託機關之人
              ,仍以該電信業者為權責歸屬機關(本部 94 年 10 月 21 日法律決
              字第 0940039006 號函參照),於個資法修正施行後仍得繼續為處理
              及特定目的內之利用。本件資產管理公司接受電信業者委託辦理催繳
              費用等作業,該公司即視同委託機關(即電信業者),而適用個資法
              之規定,則資產管理公司向客戶寄送催繳通知書行為,即符合委託機
              關(電信業者)依個資法所適用之特定目的(例如客戶管理)。
          四、綜上,本件電信業者委託第三人催繳欠費,應於原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如欲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始得為之。至於原蒐集之特定目的為何?是否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屬事實認定事項,宜由貴會本於職權審認。另來
              函說明五所詢電信業者將債權讓與他人乙節,所稱債權讓與若係指單
              獨將欠費債權,依民法第 294  條以下規定讓與他人者,則電信業者
              仍屬基於客戶管理之特定目的,依民法規定而提供欠費客戶資料予債
              權受讓人,係客戶管理之目的內利用,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
              本文規定。
正    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