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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162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要  旨:
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若相關規定具有賦予行政機關有作成行政處分
命受益人返還之意旨,自得由行政機關逕以處分命受益人返還,若相關規
定無此意旨,則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其返還
主    旨:行政機關所為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或所為授益行政處分之解除條件
          成就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致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時,行
          政機關得否另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因執行發生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
          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9  月 18 日部退三字第 1044013649 號書函。
          二、按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6  月 9  日 104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係就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授益行
              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時,受益人應返還
              受領之給付,如何請求返還所為之決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32 條第 6  項規定:「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
              老給付,並依第 1  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
              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
              理日起溢領之金額。」同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規定:「退休人員退休
              金領受權及遺族月撫慰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應由支給
              機關追繳。(第 1  項)退休人員如有本法第 8  條第 2  項及第
              23  條情事之一時,應主動通知原服務機關及再任機關轉報支給機關
              辦理停發月退休金;遺族領受月撫慰金者,如有本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情事時,亦同;如有違反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得
              加計利息繳庫或繳還退撫基金。(第 2  項)」依上開規定對於溢領
              或續領之追繳,其究係基於「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等原因而溯
              及失其效力」所生不當得利?抑或係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應停止受領
              所生不當得利?宜請先予釐清。倘係後者,並非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356  號判決所指涉之情形;倘係前者,則應視公務人員
              退休法第 32 條第 6  項規定之「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 43 條規定之「應由支給機關追繳」,是否賦予行政機關有
              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之意旨,若然,自得由行政機關逕以處分
              命其返還;反之,若其並非賦予行政機關得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
              還,則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受益人返還。至於上開規
              定之立法意旨為何,宜由貴部本於職權審認之。
          四、又為避免授予利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溯及既往失效
              後,請求返還此類不當得利事件,均須逐案確定其他法規有無賦予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之意旨,本部已研提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修正草案,並經立法院於 104  年 12 月 11 日三讀通過,於
              該條增訂第 3  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
              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明定行政機關於
              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因撤銷等原因,而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以符
              行政經濟原則,並杜爭議。另考量受益人或有對前開命返還之處分不
              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為避免行政機關於上開處分未確定前,即
              移送行政執行,並增訂第 4  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
              送行政執行。」以保障受益人權益。依修正條文第 175  條第 2  項
              規定,第 127  條之修正自公布日施行,併此敘明。
正    本:銓敘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