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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153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所指「直接上級主管機關」
係指業務監督之上級機關,另代履行費用屬同法第 2  條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如義務人經移送行政執行後,其就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等有所不服
聲明異議,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主    旨:有關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直接上級主管機關認定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4  年 11 月 9  日新北府工施字第 1042092958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下稱本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 1
              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
              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 10 日內加具意見,送
              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 30 日內決定之。(第 2  項)」上開規定所稱
              「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係指業務監督之上級機關(本部 102  年 6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203506320  號函參照)。復按本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本法第 9  條第 2  項所稱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係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是以,貴府
              來函所詢之行政執行事件若非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而為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則前揭本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之
              「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執行事件,即指業務監
              督之上級機關。
          三、查本件系爭事件之義務人因違反清運土石方義務,經貴府依本法第
              27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函請義務人繳納代履行費用,嗣義
              務人不服代履行處分而依本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核屬
              義務人對於行為義務執行事件不服而聲明異議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該聲明異議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應指業務監督之上級機關,
              亦即內政部。
          四、末查「代履行費用」屬本法第 2  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
              (本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參照),是義務人如未於貴府
              所定期限內繳納代履行費用,經貴府移送行政執行後,倘義務人就行
              政執行機關(行政執行分署)之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等有所不服而聲
              明異議,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
              本部行政執行署,附此敘明。
正    本:新北市政府
副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5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三)(106年10月版)第 50-5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