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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114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於職權範圍內取得」係指政府機關依其組織法
或作用法行使職權所取得,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參加其他機關會議取得會議
紀錄等資料即屬之;另仲裁程序經當事人合意自可公開,仲裁法第 23 條
第 2  項亦非規範行政機關是否公開政府資訊之規定,故就人民申請政府
機關提交仲裁庭之資訊,如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事由,仍應提供
主    旨:有關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及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10 月 6  日台內訴字第 1040051284 號函。
          二、按「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
              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
              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
              內之訊息。」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3  條所明定,所
              謂「於職權範圍內取得」,係指政府機關依其組織法或作用法行使職
              權所取得(本部 103  年 2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300511510  號函
              參照)。關於所詢行政機關(下稱參加機關)參加其他機關(下稱主
              辦機關)舉辦之會議,而於會後取得主辦機關函送之會議紀錄及與會
              人員資料,因該「會議紀錄及與會人員資料」係源於參加機關本於職
              權參加主辦機關會議而取得載有訊息之資料,核屬參加機關於職權範
              圍內取得之政府資訊。又人民請求提供政府資訊,除有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外,係以公開為原則。
              至該政府資訊如屬已歸檔之檔案者,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相關規定,
              自不待言。
          三、次按仲裁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仲裁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
              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因提付仲裁程序及其進行過程中,雙
              方或證人、鑑定人的陳述,難免涉及諸多工商秘密,自不宜未經當事
              人的同意,任意予以公開;惟當事人如經合意,顯見已無上開顧慮之
              可言,自可公開。是以,該條係關於仲裁庭於仲裁程序時是否公開之
              規定,並非規範行政機關是否公開政府資訊之規定,與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無涉。準此,如人民申請提供之資訊,政府
              機關已將該等資訊提送仲裁庭而並未持有者,自無提供之可能;如該
              提交仲裁庭之政府資訊,政府機關仍留有備份、複本或複製檔案等,
              則仍屬政府機關持有之政府資訊,其對外提供與否與仲裁程序不公開
              無關,故如無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事由,仍應予提供。至具體個案情形,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
              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