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地方制度法中第 30、32 條所列「函告無效」之行政行為,實務見解認為
該行為係依上述規定之授權行使其法規審查權限所為,並非就具體個案事
實而為,與行政處分要件不同,應非屬行政處分性質;另有學說認為予以
函告無效時,因標的為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非為自治事項具體個案,而
係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反覆發生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規範,非針對具體事
件,故應非屬行政處分
主 旨:有關地方制度法中第 30 條及第 32 條所列之「函告無效」行政行為是否
為行政處分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4 年 6 月 12 日瓔國會字第 1040612005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判斷事實關係是否
具體,原則上可以規範效力為具一次性或反覆性作為輔助判斷標準。
凡規範效力屬一次性者,通常可認定事實關係具體;屬反覆性者,則
為抽象事實關係(翁岳生編,行政法(上),95 年 10 月 3 版 1
刷,第 497 頁參照)。行政處分乃係對具體案件之規制,其與法規
命令係對未來不確定多數(抽象、一般性)案件為規範者不同(李震
山著,行政法導論,99 年 6 月修訂 8 版 2 刷,第 345 頁至
第 346 頁)。若行政行為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其內容為一般抽象
性規範者,為法規命令。合先敘明。
三、查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
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第 1 項)自治
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
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第 2 項)第 1 項及第 2
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
函告。……(第 4 項前段)……」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自治
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地方行政機關
收到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第 43 條規定報請上級政府予以
函告無效或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外,應於 30 日內公布。」上級自治監
督機關對於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予以函告無效之行為,係依上開規定
之授權行使其法規審查權限所為,並非就具體個案事實而為,與本法
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要件不同,應非屬行政處分性質(最高行
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310 號裁定參照)。另學說上亦有認為,
上級自治監督機關依地方制度法上開規定,對於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
予以函告無效時,因其標的為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該標的並非為自
治事項之具體個案,而係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反覆發生規範效力之一般
抽象性規範,故上開函告非針對具體事件,應非本法第 92 條所稱之
行政處分(詹鎮榮著,論地方法規之位階效力─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
「中央法破地方法」之辨正,收錄於成大法學,第 12 期,95 年
12 月,第 50 頁參照)。至於救濟程序,地方自治團體對函告無效
之內容持不同意見時,應視受函告無效者為自治條例抑自治規則,分
別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就事件之性質聲請司法
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意旨參照)
。
正 本:立法委員楊○○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綜合規劃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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