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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115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
要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3 個月」期間,因
同時規範主管機關為行政罰及其他行政處置行為,而部分行為顯然於逾 3
個月仍應為之,尚非屬行政罰法第 27 條裁處權時效特別規定
主    旨:有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函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2 條與
          行政罰法第 27 條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4  年 7  月 20 日陸法字第 1049905838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
              規定。」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
              滅。」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2  條規定:「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
              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
              處置。(第 1  項)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
              關應於 3  個月內為下列之處分: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
              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沒入。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
              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 18 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其出境。(第 2
              項)…」參酌本條立法說明,本條第 2  項序文所稱「3 個月」之期
              間,係主管機關對於扣留之船舶、物品及留置人員應為之處分及其期
              限(立法院公報第 81 卷第 21 期,頁 428、同卷第 51 期,頁 125
              至 126  參照)。本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之「沒入」雖屬行政罰
              ,惟同條項第 1  款、第 2  款有關扣留船舶、物品及留置人員,則
              屬主管機關所為保全證據、沒入前之處置或必要防衛處置行為,並非
              行政罰,又主管機關扣留船舶、物品或留置人員縱逾 3  個月,如未
              涉及違法情事,仍應發還扣留之船舶、物品或依本條例第 18 條收容
              遣返或強制出境留置之人員。是以,本條第 2  項「3 個月」之期間
              ,因同時規範主管機關為行政罰及其他行政處置行為之期間,而部分
              行為顯然於逾 3  個月仍應為之,尚非屬裁處權時效之特別規定。
正    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