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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113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7 日
要  旨:
人民針對行政法令之查詢,公務人員應無須蒐集陳情人之銓敘審定資料,
其得否於特定目的外將該資料利用於陳情案件之處理,此時似難謂符合個
資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所列舉各款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主    旨:公務人員對於一般民眾陳情事項,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而逕行依機關業
          務職掌事項已建立資料庫進行查詢陳情當事人資料,是否有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疑義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室 104  年 7  月 6  日室政字第 1185 號書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於個人
              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之目的,並符合法定情形之一(例如: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且應符合蒐集之
              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予以利用(個資法第 5  條
              、第 16 條參照)。查本件陳請提供現職公務人員調任相關法令,純
              屬人民針對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基於陳
              情案件處理之特定目的(代號 113),原僅能蒐集陳情人民所提供之
              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
              3 點規定參照)及所詢問題等個人資料,即可供回覆行政法令之用,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另行蒐集與特定目的無正當合理關聯
              之其他個人資料(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參照),故本件應無須蒐集陳
              情人之銓敘審定資料。
          三、末按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除合於但書各款
              所列舉之規定外(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
              利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或經當事人
              書面同意等),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本件受理陳情之承辦人進
              入銓敘部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而蒐集陳情人之銓敘審定資料乙情
              ,亦同時涉及上開基於銓敘行政特定目的(代號 134)而蒐集之銓敘
              業務個人資料,得否於特定目的外利用於陳情案件之處理,依來函所
              述情形,似難謂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所列舉各款得為特定目的外
              利用之情事。
正    本:銓敘部政風室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