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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077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2 日
要  旨:
公務員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
務」者似不限以「機關核定」形式為限,另文書處理手冊規定第 76 點第
1 款規定文字屬規範內部一般性規定,與政府資訊公開法規範屬不同範疇
主    旨:有關監察院函,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要求屏東縣衛生局提供○○
          公司○○廠越南進口油脂資料,惟文書傳遞作業過程,疑涉洩露公務機密
          等情,案經該院調查竣事,檢附調查意見,請參辦見復一案,請本部會商
          銓敘部研處具復,並登載於監察院案件管理資訊系統乙案,復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 104  年 7  月 22 日院臺綜字第 1040140526 號函。
          二、本部研處意見如下:
          (一)關於涉及公務員服務法規定適用問題:
                1.案經本部 104  年 7  月 24 日法律決字第 10403507700  號函
                  請銓敘部表示意見,據該部 104  年 8  月 13 日部法一字第 1
                  044001389 號函復,略以該部於本(104) 年 2  月 25 日監察
                  院諮詢會議中說明之意見,見解仍未變更(附該部來函),合先
                  陳明。
                2.惟查關於公務員洩漏公務上應保守之秘密案例,經搜尋司法院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歷來議決資料,例如:警員將臨檢勤務之執行地
                  點、時間方式洩漏(99  年度鑑字第 11646  號,涉及違反政府
                  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限制公開
                  或提供之事由規定)、辦理工程招標採購案件,將評選委員名單
                  洩漏給有意投標承攬工程之公司(100 年度鑑字第 12010  號)
                  及郵務士將郵件內工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等資料,提供給特定
                  廠商(101 年度鑑字第 12404  號)(以上 2  案涉及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 34 條保密義務規定),似均認為係屬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 4  條第 1  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
                  規定之行為。亦即,自上開等議決資料觀之,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第 4  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者,該等保
                  密義務包括源自於其他法規規定,似不限以「機關核定」之形式
                  為限。
          (二)關於文書處理手冊第 76 點規定問題;
                1.查文書處理手冊第 76 點第 1  款原規定:「各機關員工對於本
                  機關任何文書,除經特許公開者外,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之規定,絕對保守機密,不得洩漏。」業經鈞院 104  年 7
                  月(於本件監察院諮詢會議後)修訂該手冊時,將該款文字修正
                  為:「各機關員工對於本機關文書,除經允許公開者外,應保守
                  機密,不得洩漏。」修正理由為「本點(一)規定係就該文書保
                  密事項作原則性規範,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所規範事項性質
                  不同,爰刪除相關規定」,是否係採納公務員服務法主管機關銓
                  敘部之見解?仍請卓酌。
                2.又現行文書處理手冊第 76 點第 1  款規定所稱之「經允許公開
                  」其意為何?未見明確,因該款規定之「文書」範圍,甚為廣泛
                  ,而機關業務上常有因公務須對外提供文書之情形,例如:其他
                  機關請求協助提供文書資料、或應民意代表請求提供文書資料、
                  或機關應民眾洽公時之請求提供文書資料、或出席其他機關會議
                  時表示將於會後提供文書資料…等,是否均不得提供?或均須逐
                  項「經允許公開」?本款規定於行政機關實務執行上是否確實可
                  行?可再斟酌。
          (三)關於文書處理手冊規定有無因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稱政資法)之
                規定而應修正問題:
                1.按政資法第 6  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
                  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
                  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是以,政府
                  資訊除有政資法第 18 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
                  係以公開為原則。又「公文書」亦屬政府資訊之一種,除屬已歸
                  檔管理之資訊,於檔案法另有規定者外,應適用政資法之規定(
                  政資法第 2  條規定參照)。
                2.查文書處理手冊性質上為行政規則,如有牴觸政資法規定者,自
                  應修正之。惟自該手冊第 76 點第 1  款規定文字觀之,似係就
                  機關員工不得任意洩漏文書之保密義務之規定,屬規範內部員工
                  行為之一般性規定,與政資法係規範政府機關對外資訊公開透明
                  之公法上義務規定,應屬不同範疇;且就本件監察院調查案情而
                  言,如屬機關與機關間之文書資料提供,亦無政資法之適用。
                3.又如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資訊時,應視其具體個案,分別適
                  用政資法或檔案法或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等有關規定,自
                  非屬文書處理手冊規範之範疇,亦不得僅以該手冊第 76 點規定
                  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或閱覽卷宗。
正    本:行政院秘書長
副    本:銓敘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