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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102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
要  旨:
關於縣(市)交通及道路規劃、建設及管理屬於縣市自治事項,倘事故地
點位置位於農路與水防道路銜接處,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等相關規定,地方
政府為肇事地點附近農路主管機關,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為受理國家賠償
事件之機關
主    旨:奉交下關於吳○發君代理其父吳○茂君請求國家賠償,有關賠償義務機關
          爭議,囑本部研提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六,請查照。
說    明:一、復鈞院 104  年 7  月 15 日院臺經議字第 1040037688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按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項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
              關而言,如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始由
              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部 98 年 4  月 20 日法律字
              第 0980700280 號函參照)。又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
              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
              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結果,
              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或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為斷(本部 102  年 3  月 8  日
              法律字第 10203502070  號函參照)。
          三、次按河川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3  款規定:「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
              、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
              河川局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農地重劃條例第 37 條規定:
              「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所有。…(第 1  項)。前項農路及水路,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自行或指定機關、團體管理、維護之。其費用由各該政
              府列入年度預算(第 2  項)。…」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農地
              重劃完成後,農路、水路之管理機構,對於重劃區之農路、水路每年
              應檢查一次以上,並管理、維護之。」又關於縣(市)管之道路之規
              劃、建設及管理;以及縣(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屬於縣(
              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10 款第 1  目及第 2  目參
              照)。本件依吳○發君(請求權人吳○茂君之代理人)提出陳情書主
              張之事實略以,雲林縣水林鄉溪墘村堤防旁,新街抽水站附近之防汛
              道路轉入重劃區農路之「版橋」無護欄設置,致請求權人吳○茂君行
              經該版橋時不慎掉入排水溝內,造成車損人傷。
          四、茲據本部函請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五河局)及雲林縣政府
              調閱本件國家賠償案件處理相關卷宗資料(如附件 1  至附件 4)所
              示,該事故地點「版橋」之設置位置,係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溪墘段
              1510  之 1(管理者為經濟部水利署)及 1510 之 2(管理者為雲林
              縣政府)地號土地而搭建,不屬於水防道路之範圍;又依五河局及雲
              林縣政府相關機關所檢附之卷證資料,雖無從明確查知該「版橋」之
              設置機關,惟由該「版橋」之坐落地點,係位於農路與水防道路銜接
              處,其設置目的應係便利民眾可自農路通行至水防道路,而依農地重
              劃條例第 37 條、第 38 條第 1  項及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10 款
              第 1  目及第 2  目規定,雲林縣政府為本件肇事地點附近農路之主
              管機關;且自卷附之土地謄本觀之,與農路銜接緊鄰之「版橋」土地
              (地號 1510-2) ,其管理者為雲林縣政府。綜上所述,本件應以雲
              林縣政府為受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機關。
          五、末按本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5  年者亦
              同。」又有關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法律效果,本法並未明定
              ,依本法第 5  條規定適用民法第 144  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336 號判決參
              照),併此敘明。
          六、另就本件相關機關檢附資料觀之,本部認有下述問題尚待釐清及改善
              ,建請鈞院一併考量:
          (一)系爭「版橋」原未設置護欄,惟本件事故發生後,雲林縣政府 104
                年 1  月 15 日已函請五河局施設護欄,依卷附資料所示,目前已
                施設完竣,惟日後如有因該「版橋」管理欠缺所生損害,究以何機
                關為管理機關,恐有疑義,為明確劃分日後權責,宜請五河局與雲
                林縣政府共同釐清。
          (二)系爭「版橋」雖已施設護欄,惟其設置高度僅約 25 公分,是否足
                以有效防止人車翻落?有無符合相關工程施作標準之規範要求?亦
                應確認。如未符合標準,則應儘速檢討改善。又中央及地方機關均
                有各自轄管之道路及附屬設施,各該主管機關應全面清查有無設置
                或管理欠缺情事,如有欠缺,亦應儘速修護改善,以避免類似情事
                發生。是建請鈞院通函各相關機關配合辦理。
          七、檢附五河局、雲林縣政府函(3 件)及其附件影本各乙份。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經濟部水利署、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雲林縣政府、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