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共有人占用未經協議分管之國私共有土地,通說傾向認為共有人擅自占用
共有物用益逾其應有部分時,始有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可言,但具體
個案涉訟時,仍應以法院之見解為準
主 旨:有關共有人占用未經協議分管之國私共有土地,貴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計
收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4 年 8 月 5 日台財產署管字第 10440011330 號函。
二、來函所示疑義,學說及實務上有不同見解。有學說見解認為,侵權行
為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係逾越其應有部分用
益共有物為限,倘係擅自用益縱其占用共有物之範圍,未逾其應有部
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
不當得利(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 103 年 9 月修訂 6
版,頁 355 參照),惟通說傾向認為,共有人擅自占用共有物用益
逾其應有部分時,始有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可言。上開通說有最
高法院 55 年台上字第 1949 號判例為據,本部採通說見解。惟如有
具體個案涉訟時,仍應以法院之見解為準,併予敘明。
正 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