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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4045306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2 日
要  旨:
律師受委任擔任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調解案件之代理人,如有代理當
事人於該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出席陳述意見即屬執行律師職務,應依律師
法第 11、21 條規定,加入該委員會所在地律師公會
主    旨:所詢律師擔任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調解案件之代理人,是否須加入公
          共工程委員會所在地之律師公會乙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台端 102  年 12 月 5  日致本部「部長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
          二、按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應設事務所外,並應加
              入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律師法第 11 條
              及第 21 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所在地」係指律師個人提供法
              律服務之地點,前經本部 97 年 6  月 2  日法檢字第 0970017271
              號函釋示在案。
          三、本件所詢律師受當事人委任擔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調解案件之代理人,如有代理當事人於該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中出席陳述意見,即屬執行律師職務,自須加入該委員會所在地之律
              師公會。
正    本:○○○君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本部檢察司
          、本部檢察司(一股)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編  註:
1.本筆資料,依據法務部民國 105  年 5  月 2  日法檢字第 105045126
  70  號書函,自即日起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