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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091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
要  旨:
稅捐案件經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未逾執行期間,該憑證僅用以證
明移送機關所移送執行案件中尚未實現之債權金額,移送機關於執行期間
屆滿前,如發現義務人有可供執行財產,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以執行憑證再度移送執行
主    旨:所詢稅捐案件經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時,未逾執行期間之後續處理
          方式,涉及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等疑義,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6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10404584280  號函。
          二、查貴部 66 年 1  月 14 日台財稅第 30300  號函(下稱貴部 66 年
              函)載:「本法(註: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 但書係因納稅義務
              人之欠稅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徵起並非不能,故設例外規定。惟該
              項欠稅案件...如經法院發給執行憑證...不得視為已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尚未結案者處理...」係就當時(66 年)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加以闡明。惟行政執
              行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義務人滯納稅捐之執行,已由司
              法機關(即法院)以中立第三者辦理執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變
              更為行政機關(行政執行分署)之自力執行(採職權進行主義),是
              執行主體不同,執行本質有異,貴部 66 年函有關「法院」核發憑證
              即為結案之意旨,當不能適用於「行政機關」自力執行之行政執行法
              制。
          三、次查,本部以 101  年 6  月 22 日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令(
              下稱本部 101  年 6  月 22 日令)明揭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
              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復經本部於 102  年及 103  年三次函知
              貴部略以:稅捐案件經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憑證者,有本部 101  年 6
              月 22 日令之適用(本部 102  年 2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1031084
              00  號函、同年 7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203507970  號函及 103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303502140  號函復參照)。其後,因貴
              部就本部前揭函仍持不同見解,於 103  年 11 月 11 日具函陳報行
              政院,經行政院於 103  年 12 月 24 日召開研商會議,同年月 30
              日行政院秘書長函送會議結論,本部即依該會議結論於 104  年 1
              月 23 日召開「研商行政執行機關查無財產或所得致無法續行執行案
              件之處理方式」會議,再以 104  年 4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40350
              1820  號函送該研商會議紀錄,並重申:分署核發執行憑證僅係用以
              證明移送機關所移送執行案件中尚未實現之債權金額,不生稅捐稽徵
              法第 23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是否「結案」之問題,移送機關於執行
              期間(例如稅法第 23 條第 4  項、第 5  項規定)屆滿前,如發現
              義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以
              執行憑證再度移送執行。顯已就旨揭案件之後續處理方式,一併敘明
              。
          四、再查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
              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無論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
              之廢止或變更均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參照)。又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三要件,始足當之:(1) 須有信賴
              基礎:須有足以引起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例如行政處分、行政法規
              ;(2) 須有信賴表現:人民須有客觀上對信賴基礎之表現行為,換
              言之,表現行為應與信賴基礎間有因果關係;(3) 須信賴值得保護
              :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本部 102  年 10 月 24 日法律
              字第 10203510140  號函、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677 號判
              決參照)。有關旨揭案件是否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本部於 104  年 4
              月 8  日函所附同年 1  月 23 日與貴部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已表示
              本部見解,至於貴部來函所稱旨揭案件似有信賴保原則之適用一節,
              貴部以前述 66 年函釋因長期收錄於稅捐稽徵法令彙編,乃行之多年
              之徵收實務見解及行政慣例,足以構成人民對國家之信賴基礎,惟實
              務上收錄於貴部法令彙錄之函釋,爾後變更見解或停止適用者,不勝
              枚舉。前述本部自 101  年 6  月 22 日以後之令、函內容何以未受
              理睬或重視?從而旨揭案件之義務人有無具備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
              護之要件,此涉及每一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宜由權責機關依各個具體
              個案情節,參諸前揭說明,本於職權審慎認定之。
          五、此外,有關旨揭案件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第 2  項規
              定之疑義乙節,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將對「一事項」之「一法律規定
              」,或對「數類似事項」之「數法律規定」,比照適用於法律評價上
              相似,而未經規定之事項(陳敏著,行政法總論, 100  年 9  月 7
              版,頁 150)。是為類推適用時,首須就法律所未設之規定,確認其
              為有意的不規定,抑或係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所致(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度簡字第 212  號判決參照)。準此,稅捐稽
              徵法第 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
              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 應核課而未核
              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依其文義係
              規範「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
              函令,此是否為立法者有意限定適用範圍?而旨揭案件係「核課確定
              而尚未徵起之案件」,顯與上開規定不同,如類推適用是否違背上開
              規定限定適用範圍本旨?又貴部至目前尚未為變更函釋,則於變更函
              釋前核課確定之稅捐案件尚未徵起者均認為可類推適用?是否合乎上
              開規定立法意旨?貴部宜再妥慎研議。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