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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076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4 條、檔案法第 1  條規定參照,如民眾擬申請公
營事業機構改制前政府資訊,應得向承接或繼受原公權力業務機關申請,
又如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屬業經歸檔管理檔案,因檔案法為政
府資訊公開法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
主    旨:有關行政機關改制為公營事業機構,人民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4  年 4  月 29 日檔應字第 1040012639 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本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機關
              ,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
              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第 1  項)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
              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
              。(第 2  項)」關於公營事業機構,鑒於政府已積極推動公營事業
              民營化政策,並逐期解除其政策性任務負擔,使其回歸企業化經營,
              與民營企業在同一基礎之法律環境下營運、公平競爭,故於立法當時
              ,並未納入本法適用範圍。惟公營事業機構如有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
              公權力者,就其受託事務範圍內,仍視同政府機關,而有本法之適用
              。關於本件所詢,民眾如向臺灣○○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申
              請政府資訊,於受請求時,因該公司並非政府機關,除有受政府機關
              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外,無本法規定之適用。至於原為政府機關現
              改制為公營事業機構,其改制前持有之政府資訊之申請問題,考量於
              機關改制為公營事業時,容有屬行使公權力事項而不適宜移至事業機
              構者,該部分公權力業務應有承接或繼受之機關,從而,如擬申請該
              等公營事業機構改制前之政府資訊,應得向其承接或繼受原公權力業
              務之機關申請。至若改制前之政府機關政府資訊,如全都歸由改制後
              之公營事業,其適法性、適當性如何?請貴局再予斟酌。
          三、又倘民眾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者
              ,因檔案法為本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本法第
              2 條、檔案法第 1  條第 2  項參照)。是以,行政機關改制為公營
              事業機構後應如何適用檔案法問題,仍宜由貴局就檔案法之立法意旨
              本諸職權卓酌。
正    本: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