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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075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參照,所稱「人民」指對稱於國家以外,而得為
權利義務主體之人,居於國家主權作用之一般統治關係,受國家公權力支
配者均屬之,因此,如行政機關所歸屬行政主體立於與一般人民相同財產
權主體地位,亦得為國家賠償請求權人
主    旨:關於貴府函詢國家賠償法請求權人之疑義事,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104年5月4日府工築字第1040032450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人民」,當指對稱於國家以
              外,而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之人(本部 75 年 10 月 22 日(75)法律
              字第 13047  號函參照),亦即居於國家主權作用之一般統治關係,
              受國家公權力支配者均屬之。是以,行政機關所歸屬之行政主體如係
              立於與一般人民相同之財產權主體地位,該行政機關亦得為國家賠償
              之請求權人(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12 版 1  刷,
              101 年 9  月,第 742  頁;陳敏著,行政法總論,7 版,100 年 9
              月,第 1138 頁;董保城、湛中樂著,國家責任法,初版,94  年 8
              月,第 133  頁;葉百修著,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4 版第 1
              刷,101 年 9  月,第 288  頁及本部 100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
              第 1000700110 號函參照)。
正    本:金門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