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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4045175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
要  旨:
案件經繫屬法院後,被告因案被借提至他監獄候審,擔任被告辯護人律師
至監獄接見,仍屬於該法院執行律師職務,故僅須加入該法院管轄範圍內
地方律師公會,毋須加入該監獄所在地地方律師公會
主    旨:所詢被告因案被借提至他監獄候審,擔任被告辯護人之律師如至該監獄接
          見被告,是否須加入該監所在地之律師公會乙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103  年 6  月 24 日(103) 律聯
              字第 103135 號函轉貴律師 103  年 6  月 4  日申請書辦理。
          二、按律師法第 21 條規定:「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
              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所稱「執行職務」包括律師
              受當事人委託或法院指定,就具體個案分析判斷事實及如何適用法律
              等提供法律意見或代為法律行為皆屬之;又所稱「執行職務所在地」
              ,係以地理位置作為律師應加入何公會之判斷基準;惟律師於最高法
              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或智慧財產法
              院執行職務,則視該法院案件管轄範圍而定其應加入之地方律師公會
              ,前經本部 99 年 11 月 3  日法檢字第 0999046954 號函及 98 年
              4 月 13 日法檢字第 0980801383 號函釋示在案。
          三、本件所詢案件經繫屬於法院後,被告因案被借提至他監獄候審,擔任
              被告辯護人之律師如至該監獄接見被告,仍屬律師執行職務之範疇;
              惟因案件仍繫屬於原法院,故律師接見被告仍屬於該法院執行律師職
              務,易言之,律師僅須加入該法院管轄範圍內之地方律師公會,毋須
              加入該監獄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
正    本:○○○律師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本部檢察司
          、本部檢察司(一股)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