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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057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
要  旨:
民法第 1030-1 條規定參照,夫或妻婚後財產如係基於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因與婚姻生活及貢獻無關,自應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外,又長
期分開生活並無共營婚姻生活事實,對於婚後財產增加並無貢獻者,如仍
予平均分配而有顯失公平情形時,應由法院視具體情節調整或免除分配額
主    旨: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繼承臺灣地區之遺產分配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4  年 5  月 7  日輔服字第 1040034316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本項明定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
              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司法院釋字
              第 620  解釋參照)。故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如係基於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例如贈與)而來,因與婚姻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自應排除
              於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外。又夫妻若長期分開生活,並無共營婚姻生
              活之事實,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如仍予平均分配婚後剩
              餘財產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應由法院視具體情節調整或免除分配
              額(上開條文第 2  項規定參照)。至來函所詢隨軍來臺退除役軍人
              聖○君之遺產應否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其配偶可否主張分配
              ,以及在臺無繼承人之退除役官兵,其原籍大陸之配偶從未有共同生
              活之事實,得否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主張剩餘財產分配等節,涉
              及個案事實認定問題,宜由貴會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本諸權責審認之
              ;如其配偶對貴會之審認有爭議,自宜請其循司法途徑解決。
正    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