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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042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3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4 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規定參照,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
以下之罰鍰」屬法定罰鍰額並非定額情形,適用時,應先就具體個案計算
所應納稅額,並乘以二倍為法定罰鍰最高額後,再與條例規定罰鍰最高額
比較輕重,如係使用牌照稅法為重罰,則稅捐稽徵機關於裁罰時,其裁罰
額度自不得低於該條例法定罰鍰最低額
主    旨:有關汽車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後行駛公共道路,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
          第 28 條第 2  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競合
          案件,涉及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但書罰鍰最低額認定相關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2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1040452270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
              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為「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明文規定。倘該數個應處之罰鍰中有法定罰鍰額並非定額
              時,應由該法之裁罰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認定依該規定所應處罰鍰額
              為基礎,再以之與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罰鍰額度為比較,據以適
              用本法上開規定(本部 95 年 7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23015
              號函參照)。又上開但書規定「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
              罰鍰最低額」其所謂「罰鍰最低額」係指法定罰鍰最低額而言,合先
              敘明。
          三、本件有關汽車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後行駛公共道路,同時違反使用
              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競合案件,涉及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但書罰鍰最低額如何
              認定疑義乙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3,600  元
              以上 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
              之牌照。…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
              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另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
              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
              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其所定「處
              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即屬法定罰鍰額並非定額之情形,故
              於適用本法上開規定時,應先就具體個案依使用牌照稅法計算所應納
              稅額,並乘以二倍即為法定罰鍰最高額後,再與本條例上開規定罰鍰
              最高額即新臺幣 10,800 元比較輕重。故於具體個案經比較後,如係
              以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為重罰,則稅捐稽徵機關於裁
              罰時,其裁罰之額度自不得低於本條例上開規定之法定罰鍰最低額即
              新臺幣 3,600  元。至於上開條例第 92 條第 4  項授權所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  條第 2  項
              所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統一裁罰基準金
              額係個案之處罰金額,非法定罰鍰最低額,自非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但書所指之「罰鍰最低額」。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