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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014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1、2、27  條、水利法第 78、93-4  條規定參照,水利法「
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規定,
屬命行為人除去違法狀態不利益處分,非裁罰性不利處分,從而無行政罰
法裁處權時效規定適用,主管機關得隨時課予行為人限期回復原狀等義務
主    旨:有關函詢水利法第 93 條之 4  之處理時機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3  年 12 月 19 日北水高字第 1033065587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1  條本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
              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又所稱「其
              他種類行政罰」限於本法第 2  條各款所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並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
              ;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
              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無本法適用(本法第 2  條立法理
              由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工廠或房
              屋,違反者,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92 條之 3  第 5  款處以罰鍰,
              並得依同法第 93 條之 4  規定:「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
              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台
              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之罰鍰。」是以,上開「限期令行為人
              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之規定,乃屬命
              行為人除去違法狀態之不利益處分,而非本法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從而無本法第 27 條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主管機關依法得隨
              時課予行為人限期回復原狀等義務。
          四、至於水利法第 93 條之 4  後段規定之「得按日連續處罰」,其目的
              乃在於實現法律所課予人民之義務,以維護公共利益。是每次主管機
              關依法律所課予之限期改善義務,均屬個別獨立之義務,對違反個別
              義務者,得依本法及水利法規定分別裁處罰鍰。
正    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