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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005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4、25 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24 條、建築法第 73 條等規
定參照,旅館業者違法擴大營業範圍,如係違反上述規定「變更使用類組
」規定,屬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規定義務,應擇一從重處斷;如係
違反上述規定「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規定,則為數行為而非
一行為,自應分別處罰
主    旨:有關貴處為調查旅館業者違法擴大營業範圍案件需要,函請本部提供法制
          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處 104  年 1  月 5  日處台調貳字第 1030832089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係有關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規定
              ,同法第 25 條則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
              定者,分別處罰之。」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究應如何適用,
              其關鍵端在一行為或數行為之判斷。易言之,行為人之行為如評價為
              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縱違反數個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祇能依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從重裁罰;如認
              係數行為,則應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處罰(本部 95 年 8  月 2
              日法律字第 0950025118 號函參照,檢送影本如後附),合先敘明。
          三、次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24 條規定「旅館業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
              ,違反者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三、…旅
              館業…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處罰;又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
              建築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違反者應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處罰。本件所詢地上 12 層建物,除第
              1 層外餘登記為集合住宅,嗣業者將第 2  至第 4  層及第 12 層變
              更登記為旅館,經主管機關稽查發現,業者違法擴大營業範圍,將同
              建物第 5  至第 11 層亦納為旅館營業場所,如係違反旅館業管理規
              則第 24 條及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變更使用類組」規定者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屬
              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規定義務,應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擇一(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2  項第 3  款與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從重處斷;如係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24  條及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後段「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
              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規定者,則為數行為而非一行為,自應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處罰,從而於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2  項第 3  款
              處罰後,仍得再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裁處之(惟仍有
              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至所詢個案究屬「一行為不二罰」(行政
              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或「數行為分別處罰」(行政罰法第 25 條
              ),仍應視個案具體事實與構成要件分別判斷之。
正    本:監察院監察調查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