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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001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7 日
要  旨:
信託法第 34、35 條規定參照,如受託人在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抵押權,擔
保受託人或委託人以外第三人債務,土地登記機關於受理此類案件時,宜
確實審查是否符合上述規定,以避免受託人違反其忠實義務情形;又如經
審認並非使受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且符合該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則
尚無違反第 34 條規定問題
主    旨:貴部函詢有關已辦竣自益信託之不動產,得否擔保受託人或委託人以外第
          三人之債務,由受託人及抵押權人會同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10 月 15 日台內地字第 1030605153 號函。
          二、按信託法(以下稱本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受託人不
              得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但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
              取得者,則可例外為之,尚不生違反本法第 1  條有關信託本旨或第
              22  條有關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規定之問題。又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設
              定抵押權,擔保委託人以外之人之債務,係在該信託財產上「設定」
              權利,亦有本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
              抗字第 555  號裁定參照)。準此,本件受託人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
              抵押權,擔保受託人或委託人以外第三人之債務,土地登記機關於受
              理此類案件時,宜確實審查是否符合本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以
              避免受託人違反其忠實義務之情形。
          三、次按本法第 34 條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
              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其所謂「信託利益」係指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
              財產所生之利益而言,包括「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孳
              息」(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110 號判決、本部 95 年 6
              月 26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47336 號函參照)。本件來函所述受託人
              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抵押權之情形,如經審認並非使受託人享有信託利
              益,且符合本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則尚無違反本法第 34 條規
              定之問題。至來函所詢當事人得否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乃屬土地登
              記行政問題,仍請本於權責卓處。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