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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003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19、305 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參照,行政契約
當事人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以該契約為強
制執行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制執行,此係就訴訟外締結行政
契約所為規範,又訴訟上和解得為執行名義,其既已具有執行力,亦無須
為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自無須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亦即
和解方案如屬訴訟上和解,應無上述行政契約執行名義規定之適用
主    旨:關於鈞院環境保護署檢陳「『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二林園區)開發
          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
          更一字第 28 號)」和解方案(草案),請鈞院認可該方案涉及該署業務
          權責之第 1  點、第 4  點及第 7  點一案,謹就鈞院有關單位所提疑義
          研提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轉陳。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 103  年 12 月 29 日院臺科字第 1030073991 號函。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 219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
              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
              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訴訟上和解須於期日在
              受訴行政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為之(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 40 點參照)。又該法第 305  條第 4  項規定,依該法
              成立之和解,得為執行名義。故訴訟上和解具有執行力,和解之內容
              須當事人或第三人為給付者,如其不為履行,得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第 1  項、陳敏著「行政法總
              論」,98  年 9  月 6  版,第 1567~1568 頁及陳計男著「行政訴
              訟法釋論」,89  年 1  月初版,頁 603  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稱本法)第 14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
              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同條第 2  項規定,上開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
              ,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
              可,始生效力。尋繹其立法理由:「行政契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
              者,不論係行政機關或人民,他方均須提起訴訟,經判決取得執行名
              義,始得依法定程序強制執行…惟為求迅速履行契約,早日實現公益
              ,避免訴訟曠日費時,爰於本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
              定自願接受執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制執行」之本旨,係就訴訟外締
              結之行政契約所為規範,藉由行政契約當事人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不
              經法院判決,省卻進行訴訟之時間及勞費,逕以該契約為執行名義。
              至於訴訟上和解得為執行名義,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第 4  項已另
              為規範,其既已具有執行力,亦無須為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自無須
              再適用本法第 148  條之規定。又其於機關間之上下隸屬關係,以及
              行政監督權責,為訴訟當事人之下級機關仍宜就訴訟上和解方案陳報
              上級機關為一定之處理,惟此與本法第 148  條之規定無涉。本件來
              函檢陳之旨揭和解方案,如屬訴訟上和解,依上開說明,應無本法第
              148 條有關行政契約執行名義規定之適用。
正    本:行政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