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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001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8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7  條、殯葬管理條例第 45、86 條規定,如殯葬禮儀服務業
達一定規模者,應於禮儀師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後三年內,完成專任禮儀師
僱用,始得繼續營業,否則主管機關即得依同條例第 86 條規定處罰;又
主管機關執行該條規定時,自得就行為人主觀與非難性、可歸責性、期待
可能性有無,及法規規範立法意旨等因素均予考量,本諸職權決定
主    旨:有關殯葬管理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殯葬禮儀服務業具一定規模而未依規
          定置專任禮儀師之處罰規定執行時點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11 月 12 日台內民字第 1031101629 號函。
          二、旨案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核其立法理由,係因現代國家基
                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應不予處罰
                。至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立法理由參照
                )。
          (二)次按殯葬管理條例(下稱殯葬條例)第 45 條規定:「殯葬禮儀服
                務業具一定規模者,應置專任禮儀師,始得申請許可及營業。(第
                1 項)禮儀師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證書之申請或換(補)發、執
                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第 1  項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辦法施行後定之。
                (第 3  項)」、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違反
                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具一定規模而未置專任禮儀師者,處新臺
                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禁止其繼續營業;拒不遵
                從者,得按次加倍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經營許可。」及
                第 103  條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達第 45 條第 3  項所定之一
                定規模者,於第 45 條第 2  項所定辦法發布施行後 3  年內得繼
                續營業,期間屆滿前,應補送聘禮儀師證明,經主管機關備查,始
                得繼續營業。」是以,殯葬禮儀服務業(下稱業者)達第 45 條第
                3 項所定之一定規模者,應於禮儀師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後 3  年內
                ,完成專任禮儀師之僱用,始得繼續營業;否則主管機關即得依同
                條例第 86 條規定處罰。
          (三)禮儀師管理辦法既已於 101  年 7  月 1  日施行,依前開條文文
                義觀之,主管機關似自 104  年 7  月 1  日開始,即得對違反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之業者予以處罰。惟如業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係基於客觀上不能致無法遵守行政法上義務者,參諸首揭說
                明,則因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而無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亦即要求業者履行行政法上義務係欠缺期待可能性時,
                則應不予處罰(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判字第 1065 號判決參考)
                。據貴部來函說明指出,前揭殯葬條例第 103  條之立法意旨,係
                考量第 45 條第 2  項有關禮儀師相關辦法施行據以授與禮儀師證
                書後,現行符合一定規模業者依法聘僱相關人員仍須一定充足之作
                業時間,爰予「3 年內」之合理期限;且因禮儀師證照相關作業問
                題,致實務上執行僱用足量之專任禮儀師,確係於禮儀師證書核發
                時始有實現之可能。是以,貴部於執行殯葬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
                規定時,自得就行為人之主觀(故意、過失)與非難性、可歸責性
                、期待可能性之有無,及法規規範立法意旨等因素均予考量,本諸
                職權決定之。
          (四)至於另詢殯葬條例第 103  條規定之「3 年」是否以貴部 103  年
                5 月 29 日核發首張禮儀師證書之日起算乙節,因該條係規定「…
                於第 45 條第 2  項所定辦法發布施行後 3  年…」,是以,貴部
                所詢建議事項,與上開條文規定並未相符。又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
                規定,本應積極規劃相關配套措施,如因規劃未及或配套未臻完備
                致生個案適用法令問題,亦宜就該個案具體案情判斷適用法規。至
                於,貴部如認仍有通案自 103  年 5  月 29 日核發首張禮儀師證
                書之日起算滿 3  年之翌日為執行處罰規定時點之必要者,因與現
                行法律規定未合,建議宜循修法程序辦理,以符法制。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