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66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規定參照,該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 9 條
規定,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核發對象,似應以被徵收者為核發對象,而公有
土地及其上被無權占有所種植尚未分離農作改良物,亦屬公有,非該條例
適用對象
主 旨:關於區段徵收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遭占耕時,地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
核發對象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3 年 11 月 20 日台財產署管字第 1030029091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
該不動產之部分。」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包括公有地)而種植出產
物者,其所有權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最高法院 31 年上字第 952
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序文前段規定:「國家因
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土地徵收係指國家
因公共事業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而言,故原為公有土地為人民非
法占用,國家因公共事業所需而予收回自用者,非屬土地徵收(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390 號判決參照)。準此,土地徵收
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
收」,及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 36 條之 1 授權訂定之「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 9 條所規定,農作
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似應以被徵收者為核發對象,而公有土地
及其上被無權占有所種植尚未分離之農作改良物,依上所述,亦屬公
有,非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對象,則貴署來函說明三所述,徵收機關
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 9
條規定,以無權占有公有土地之耕作人為補償費發放對象乙節,其法
律適用似有違誤,惟因涉土地徵收法規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解釋權責,
貴署已同時函詢內政部,爰請參酌內政部意見辦理。
正 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