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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000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
要  旨:
民法第 824、824-1 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規定參照,關於共有農
業用地,除法規明文禁止分割外,經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當事
人達成合意分割成立情形,屬共有物之協議分割,須經辦妥分割登記,始
生所有權移轉效力,與法院裁判分割效力發生時點並不相同
主    旨:關於貴部所詢已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經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
          解分割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於未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解除套繪
          管制前,得否逕申辦分割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11 月 12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30813259 號函。
          二、旨案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鄉鎮市調解係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就法定調解事項,加以調解,
                使兩造當事人相互讓步,就其爭議所在達成合意,並賦予法律效力
                之制度。而所作成之調解書,於送請法院核定後,具有與民事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得據為執行名義(張子源著「鄉鎮市調解制度之
                實用」,72  年 6  月初版,第 3  頁;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
                第 2  項規定參照)。
          (二)又關於共有不動產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共有人拒絕履行者,得由法院裁判分割(民法第
                8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參照)。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
                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所稱「效力發生時」,在協
                議分割不動產時,係指於辦畢分割登記時;於裁判分割,則指在分
                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1  項及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說明參照)。本件貴部所詢案例,係有關
                共有農業用地,除法規明文禁止分割外,經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
                會調解而當事人達成合意分割成立之情形,屬共有物之協議分割,
                須經辦妥分割登記,始生所有權移轉效力,與法院裁判分割之效力
                發生時點並不相同。另貴部來函引述最高法院 58 年台上字第 150
                2 號判例乙節,因該判例係針對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院調解所為之
                判決,與本案之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有所不同,宜
                否援用,有待斟酌,併予說明。
          (三)至於本件所詢案情得否參照貴部 103  年 4  月 29 日台內營字第
                1030804511  號函示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涉及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規定之解釋,宜由貴部參照上述說明本諸職權審認。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