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824、824-1 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規定參照,關於共有農
業用地,除法規明文禁止分割外,經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當事
人達成合意分割成立情形,屬共有物之協議分割,須經辦妥分割登記,始
生所有權移轉效力,與法院裁判分割效力發生時點並不相同
主 旨:關於貴部所詢已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經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
解分割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於未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申請解除套繪
管制前,得否逕申辦分割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11 月 12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30813259 號函。
二、旨案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鄉鎮市調解係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就法定調解事項,加以調解,
使兩造當事人相互讓步,就其爭議所在達成合意,並賦予法律效力
之制度。而所作成之調解書,於送請法院核定後,具有與民事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得據為執行名義(張子源著「鄉鎮市調解制度之
實用」,72 年 6 月初版,第 3 頁;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
第 2 項規定參照)。
(二)又關於共有不動產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共有人拒絕履行者,得由法院裁判分割(民法第
8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參照)。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
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所稱「效力發生時」,在協
議分割不動產時,係指於辦畢分割登記時;於裁判分割,則指在分
割之形成判決確定時(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1 項及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說明參照)。本件貴部所詢案例,係有關
共有農業用地,除法規明文禁止分割外,經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
會調解而當事人達成合意分割成立之情形,屬共有物之協議分割,
須經辦妥分割登記,始生所有權移轉效力,與法院裁判分割之效力
發生時點並不相同。另貴部來函引述最高法院 58 年台上字第 150
2 號判例乙節,因該判例係針對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院調解所為之
判決,與本案之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有所不同,宜
否援用,有待斟酌,併予說明。
(三)至於本件所詢案情得否參照貴部 103 年 4 月 29 日台內營字第
1030804511 號函示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涉及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規定之解釋,宜由貴部參照上述說明本諸職權審認。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