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56 條、合作社法笫 24 條規定參照,民法第 56 條所稱「總會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係指決議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言。
如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合作社法第 24 條係強行規定,且認消費合作社所
為分配盈餘決議違反該規定,則該社社員大會所為分配盈餘決議係屬無效
主 旨:貴部函詢有關國立故宮博物院員工消費合作社 90 至 97 年違法分配予社
員之委託代辦業務所得盈餘,嗣該社社員大會決議「反對追繳」,涉及民
法適用疑義案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11 月 27 日內授中團字第 1031402109 號及監察院
同年 12 月 1 日院台教字第 1032430661 號函。
二、按民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無效。」上開所稱「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係指決議內容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言,例如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等是(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876 號、70 年度台上字第 1862 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字第 454 號判決參照)。準此
,本件國立故宮博物院員工消費合作社(以下簡稱故宮消合社)90
至 97 年分配予社員之委託代辦業務所得盈餘,經監察院審核違反合
作社法第 24 條規定,貴部本於權責,如認合作社法第 24 條係強行
規定,且故宮消合社所為分配盈餘之決議係違反該規定者,則該社社
員大會所為分配盈餘之決議,依上揭民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係屬
無效。至來函所述,故宮消合社對於該違法分配之盈餘,於 103 年
4 月 23 日社員大會決議:「反對追繳」,係該社不願依主管機關函
示辦理之意見表達,乃屬主管機關如何依法處理之問題,此與上開民
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範之情形有別,應予辨明。
三、按合作社為私法人(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裁字第 389 號裁定及司
法院院字第 2192 號解釋參照﹚,主管機關依合作社法相關規定得對
其實施監督﹙例如:合作社法第 2 條之 1、第 3 條之 1、第 43
條及第 74 條之 1 規定﹚,本件合作社分配盈餘如有違法情事,主
管機關自應依合作社法相關規定處理。貴部來函說明五「本案應依合
作社法規定由臺北市政府本主管機關權責賡續處理」之意見,本部敬
表同意。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監察院、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