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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138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民法第 1198 條第 5  款規定,是否僅就公證遺囑及密封遺囑
有其適用」、「地政機關為審認見證人有無上開民法第 1198 條第 5  款
所定之資格限制,宜否要求申請人自行切結」之意見
主    旨:關於地政機關受理遺囑繼承登記,涉及民法第 1198 條遺囑見證人之資格
          審查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9  月 2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36038971 號函。
          二、來函所詢疑義,分述如後:
          (一)關於民法第 1198 條第 5  款規定,是否僅就公證遺囑及密封遺囑
                有其適用乙節:
                按民法第 1198 條第 5  款規定「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
                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依其立法意旨,係因
                與公證人關係密切之人為見證人,難免受公證人之意思所左右,為
                期遺囑內容之正確性所為之規定。大部分學者及法院實務認為,上
                開規定應僅適用於須在公證人前所為之公證遺囑,及須向公證人提
                出之密封遺囑(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96  年 6  月 2  版,
                第 246  頁至第 247  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
                新論」,98  年 9  月 5  版,第 253  頁至第 254  頁;臺灣高
                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家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貴部來函說明三有
                關民法第 1198 條第 5  款規定,「僅就公證遺囑及密封遺囑有其
                適用」之見解,本部敬表同意。
          (二)關於地政機關為審認見證人有無上開民法第 1198 條第 5  款所定
                之資格限制,宜否要求申請人自行切結乙節:
                依來函所述,貴部訂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1 點第 1
                項規定:「遺囑見證人是否符合民法第 1198 條之規定,除該遺囑
                經法院公證或認證外,應提出身分證明,供地政機關審查。」此項
                審查方法,難以審認其有無民法第 1198 條第 5  款所定之資格限
                制,致衍生上揭疑義。按行政機關如受限於人力等因素,無法為完
                全之調查或查明時,請當事人以切結方式減輕行政機關查核之負擔
                ,為我國行政機關作業所常見。惟應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從而,當事人雖出具切結書,行政
                機關尚不能因此免除應承擔之調查責任,仍應為必要之調查(參考
                洪家殷著「論行政調查中職權調查之概念及範圍-以行政程序法相
                關規定為中心」,收錄於「東吳法律學報」第 21 卷 3  期,第
                23  頁)。例如,倘審查見證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可察知遺囑見證
                人為公證人之同居人時,見證人之資格顯有欠缺,其切結書自不可
                採。本件地政機關宜否要求申請人切結,涉及執行層面問題,請參
                考前開說明,本於權責卓處。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地政法令月報 第 2-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