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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138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1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18  條規定參照,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僅係限制利用解除,並不等於該
政府資訊即應公開或提供,而是否公開或提供仍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予以
檢視判斷,必亦無限制公開情形,始得公開或提供;又如認部分資訊確有
限制公開事由存在,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限制公開事由部分資訊;另政府資
訊涉遮掩廠商名稱部分,得否公開或提供,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應由
政府資訊保有機關個案權衡判斷
主    旨:有關相關部會於查察食安問題時,未能配合立法委員問政所需提供廠商全
          名之適法性疑義乙案,詳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依貴委員 103  年 11 月 13 日於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所提書面質詢辦
              理。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屬普通法性質: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前段規定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
              用之。」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
              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個資法第 2  條修正理由參照
              ),若無其他法令應優先適用,方適用個資法之相關規定(本部 103
              年 4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0303504680  號函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
          三、個資法僅保護現生存自然人之資料,不包含法人之資料:個資法所稱
              個人,係指現生存之自然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參照),
              蓋個資法立法目的之一為個人人格權之隱私權保護,唯有生存之自然
              人方有隱私權受侵害之恐懼情緒及個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決定權(
              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立法說明意旨參照),因此,若系爭資料中
              ,廠商為公司法人者,其資料即非個資法之適用範圍;若廠商為現生
              存之自然人,其資料方有個資法之適用(本部 103  年 2  月 19 日
              法律字第 10303502080  號書函意旨參照)。
          四、若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
              等情形,公務機關仍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倘政府資訊中含有自然人
              之個人資料,公務機關利用其合法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時,如無其
              他法規特別規定,應依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
              公共利益…。」為之。是公務機關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提供立法委員
              作為監督公務機關施政使用時,雖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係為落實
              民意機關之監督,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公務機關並無違
              反個資法,但應注意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所揭
              示之比例原則(本部 103  年 10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300188210
              號書函、101 年 1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103110880  號函意旨參照
              )。
          五、立法委員基於問政之需要,以個人或國會辦公室名義請政府機關提供
              資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如經個案
              權衡「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不公開欲保護之私益」,或為
              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自得公開之: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簡稱政資法)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知的權
                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
                政資法第 1  條參照),屬於一般性之資訊公開。關於立法委員國
                會辦公室洽請機關提供政府資訊部分,因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並無規
                範立法委員「個人」向行政機關索取資料等規定,從而,立法委員
                基於問政之需要,以個人或國會辦公室名義請政府機關提供資訊,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政資法之適用(本部 101  年 11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100215680  號函意旨參照)。而依個資法規定
                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者,僅係限制利用之解除,並不等於該涉及個
                人資料之政府資訊即應公開或提供,是否公開或提供仍應依政資法
                予以檢視判斷,必亦無政資法第 18 條限制公開情形,始得公開或
                提供。如認部分資訊確有限制公開事由存在,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2 項之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限制公開事由之部分資訊(本部
                102 年 11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203511730  號函意旨參照)。
          (二)有關相關部會提供資料予立法委員時,遮掩廠商名稱一節,依政資
                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7  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
                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或「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
                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
                益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
                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不在此限。從而,得否公開或提供該政
                府資訊,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應由政府資訊保有機關就「公開
                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或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與「不公
                開資訊所保護該私人之隱私、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間
                ,個案權衡判斷之。如「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不公開欲
                保護之私益」,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自得公
                開之(本部 100  年 5  月 24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12698 號書函
                、99  年 1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80035212 號函意旨參照)。
          六、檢附上開所列本部相關函釋如附件。
正    本:林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
副    本: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