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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3045531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要  旨:
律師受聘為法律顧問,在未加入地方律師公會轄區內出席調解會、訴願、
勞資、消費者保護等會議,如在會議中接受當事人諮詢或處理具體法律事
務,即屬在當地執行律師職務,自須加入該地律師公會
主    旨:所詢律師受當事人聘任為法律顧問,於未加入地方律師公會轄區內出席調
          解會、訴願、勞資、消費者保護等會議,有無律師法第 11 條及第 21 條
          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律師 103  年 9  月 3  日 103  元盈禹字第 20140903 號函。
          二、律師應設事務所外,並應加入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
              律師公會,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法第 11 條及
              第 2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職務所在地」係指律師個人提供法
              律服務之地點為其執行職務所在地,此有本部 97 年 6  月 2  日法
              檢字第 0970017271 號函可資參照。準此,律師受當事人聘任為法律
              顧問,而未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即在轄區內出席調解會、訴願、勞資
              、消費者保護等會議,如有在會議中接受當事人諮詢或為其處理具體
              法律事務,即屬在當地執行律師職務,自須加入該地之律師公會。
正    本:○○○律師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本部檢察司
          、本部檢察司(一股)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