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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3045434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要  旨:
參照律師法第 50-1 條規定意旨,外國法事務律師負有守秘義務,至於守
秘義務之範圍是否專指委任人之秘密,應由承辦具體個案之法官或檢察官
依其法律之確信適用法律
主    旨:所詢外國法事務律師因業務上知悉委任人以外之他人秘密,有無律師法第
          50  條之 1  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台端 102  年 11 月 28 日申請書。
          二、查律師法第 50 條之 1  立法理由,係因我國刑法第 316  條明定律
              師不得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外國法事務律師亦應負有此項守密
              義務,如違反者自應受處罰,以確保當事人權益,惟刑法第 316  條
              規定之律師概念並不包括外國法事務律師,故設本條規定以明文規範
              之。又本條所稱「他人秘密」之解釋或內涵,應與刑法第 316  條作
              相同解釋。是以,外國法事務律師依律師法第 50 條之 1  規定負有
              守秘義務,如有違反者,應依該條規定處罰之,以確保當事人權益。
              台端所詢「他人秘密」是否專指委任人之秘密,係屬法律適用問題,
              應由承辦具體個案之法官或檢察官,依其法律之確信適用法律。
正    本:○○○君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二類)、本部檢察司、
          本部檢察司(一股)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