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律師法第 50-1 條規定意旨,外國法事務律師負有守秘義務,至於守
秘義務之範圍是否專指委任人之秘密,應由承辦具體個案之法官或檢察官
依其法律之確信適用法律
主 旨:所詢外國法事務律師因業務上知悉委任人以外之他人秘密,有無律師法第
50 條之 1 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台端 102 年 11 月 28 日申請書。
二、查律師法第 50 條之 1 立法理由,係因我國刑法第 316 條明定律
師不得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外國法事務律師亦應負有此項守密
義務,如違反者自應受處罰,以確保當事人權益,惟刑法第 316 條
規定之律師概念並不包括外國法事務律師,故設本條規定以明文規範
之。又本條所稱「他人秘密」之解釋或內涵,應與刑法第 316 條作
相同解釋。是以,外國法事務律師依律師法第 50 條之 1 規定負有
守秘義務,如有違反者,應依該條規定處罰之,以確保當事人權益。
台端所詢「他人秘密」是否專指委任人之秘密,係屬法律適用問題,
應由承辦具體個案之法官或檢察官,依其法律之確信適用法律。
正 本:○○○君
副 本: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二類)、本部檢察司、
本部檢察司(一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