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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132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新北市政府就達反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所稱未經許可採取土石
者,相關處罰作業應如何辦理疑義一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部函轉新北市政府就違反土石採取法第 36 條所稱未經許可採取土
          石者,相關處罰作業應如何辦理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9  月 2  日經授務字第 1032011111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
              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
              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本件○○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與楊君及藍君間,究係僱傭關係,抑或委任關係?有無
              實係僱傭關係而借經公證之委任關係而脫免雇主之責任?此涉及個案
              事實問題,請貴部本於土石採取法主管機關權責妥為認定。倘認定結
              果認其間係僱傭關係,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楊君及藍
              君等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應推定為○○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故意、過失。倘認定結果認其間係委任關係,則楊君及藍君等人
              因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代表權之人,亦非該公司內部員工,尚
              非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或「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則無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