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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126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2  條規定參照,該
組織法依法規名稱規定,雖屬組織法性質,惟觀第 2  條內容,實質上兼
含有作用法性質;又該組織法係依法定程序公布,已足使受規範者知悉管
轄權變更,應可認實質上已相當於踐行行政程序法公告,具有相同作用,
應無再依該法進行公告之必要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管轄權變更公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3  年 10 月 7  日通傳通訊字第 1034104009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 條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
              ,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 1  項)行政機關之組織
              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
              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
              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第 2  項)……(第 3  項)前二
              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
              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依其規定。(第 4  項)……」上開第 2
              項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者,相
              關行政法規理應配合修正,倘尚未配合修正時,為免疑義,爰規定原
              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
              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同條第 4  項則規定公告之生效日期及發生
              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以杜爭議。
          三、次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本組織法)第 2  條規定
              :「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
              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
              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
              。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本組織法依其法規名稱規定,
              雖屬組織法之性質,惟依上開第 2  條規定內容觀之,其實質上兼含
              有作用法之性質。另查本組織法於 94 年 11 月 9  日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100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全文共 16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行政院於 101  年 1  月 20 日
              發布第 4、7、9  條,定自 101  年 3  月 1  日施行;其餘條文,
              定自 101  年 8  月 1  日施行,均係依法定程序公(發)布,已足
              使受規範者知悉管轄權之變更,應可認實質上已相當於踐行本法第
              11  條第 2  項之公告,具有相同之作用(目的),應無再依本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進行公告之必要。
正    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