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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3001927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  條、住宅法第 47 條、住宅法施行細則第 7~9 條
規定參照,住宅歧視對待情事,此類申訴案件屬公法性質,救濟程序與鄉
鎮市調解條例調解程序有間,故當事人依上述住宅法規定提出申訴後,不
應由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受理此類申訴案件
主    旨:有關貴署函請就住宅法第 47 條規定申訴事項得否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乙
          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內政部 103  年 10 月 6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31150483 號函送貴
              署 103  年 9  月 30 日營署宅字第 1032917587 號函。
          二、本部謹就涉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部分,提供意見如
              下:
          (一)按本條例第 1  條規定:「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
                下列調解事件:一、民事事件。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故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事項,限於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
                刑事事件,不及於公法事件(本部 100  年 5  月 9  日法律決字
                第 1000011073 號書函參照)。
          (二)查住宅法第 47 條規定立法意旨,係為使住宅歧視對待情事發生時
                ,住宅使用人得向住宅所在地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申訴;主管機關處理申訴案件,並應邀集社會或經濟弱勢代表、社
                會福利學者等共同認定是否確有住宅歧視對待情事,以昭公信;倘
                主管機關認定確有住宅歧視對待情事時,應即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
                改善或處以罰鍰。另查住宅法施行細則第 7  至 9  條,定有住宅
                使用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及主管機關辦理申訴案件程序之相關規
                定。是以,此類申訴案件屬公法性質,其救濟程序與本條例之調解
                程序有間,故當事人依住宅法上開規定提出申訴後,不應由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受理此類申訴案件。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