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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廉字第 103050378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要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5、6、10 條規定參照,公職人員如在職務權
限內,有權對特定個案為退回、同意、修正或判斷後同意向上陳核等行為
,均屬具有裁量權,在執行職務遇有涉及本人或其關係人利益衝突時,即
應依法迴避;又擔任副首長、幕僚長或單位主管於執行職務時,對於機關
行政流程全部或部分環節有裁量空間時,如知有利益衝突即應自行迴避,
尚與是否依慣例審核並於機關文書上核章者無涉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5  條及第 6  條適用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敬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103  年 8  月 26 日秘台申貳字第 1031833230 號函
              。
          二、按行政機關經法律之授權,於其「構成要件」實現時,容許行政機關
              自行決定是否依規定而行為,或得就所賦予之多數「法律效果」,選
              擇其一而為行為者,為行政裁量(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686 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裁量餘地」係指行政機關經法律之授權
              ,於法律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得決定是否使有關之法律效果發生,或
              選擇發生何種法律效果,此種由法律授予行政機關得為決定或選擇之
              活動範圍,即所謂之「裁量餘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簡
              上字第 14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2 號判決、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555  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停止執行該職務並自行迴避,本
              法第 6  條及第 1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應予
              迴避之情形,以具有裁量權者為限,如對具體事項並無裁量餘地或裁
              量空間,難謂有不當利益輸送之情形,即不構成利益衝突,未生自行
              迴避之問題,此雖有本部 93 年 6  月 10 日法政決字第 093001960
              0 號函釋及 99 年 7  月 29 日法政字第 0991108044 號函釋可資參
              照;惟以本法之立法精神乃規範公職人員於處理公務時,應避免外界
              產生利益輸送之不良觀感,以增進人民對於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
              決策過程之信賴,公職人員之行為於有利益衝突之情形下即不得為之
              ,故所謂具有「裁量餘地」或「裁量空間」,係指相關行政流程參與
              者,對於該流程之全部或部分環節有權加以准否而言,並不以具有最
              後決定權為必要;易言之,如公職人員於其職務權限內,有權對特定
              個案為退回、同意、修正或判斷後同意向上陳核等行為,均屬對該個
              案具有裁量權,其於執行職務遇有涉及本人或其關係人之利益衝突時
              ,即應依法迴避,此有行政院 103  年 4  月 28 日院臺訴字第 103
              0132171 號、103 年 4  月 7  日院臺訴字第 1030129997 號、103
              年 9  月 26 日院臺訴字第 1030147655 號訴願決定可資參照。
          四、公職人員擔任副首長、幕僚長或單位主管於執行職務時,對於機關行
              政流程之全部或部分環節有權加以准否、退回、同意、修正等之裁量
              空間時,如知有利益衝突即應依本法自行迴避,尚與是否依慣例審核
              並於機關文書上核章者無涉。具體個案仍應就行政程序中之申請、簽
              辦、審核、准駁等之法定要件及權限,從各該法律之立法意旨及行政
              行為之內容予以審酌。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廉政署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