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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112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2、3 條及實務見解參照,國家賠償責任成立分為「違法公
權力行使」及「公有公共設施瑕疵」兩大類,要件各有不同。公立醫院與
病患間所成立醫療關係,乃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私經濟行為
,與其立於統治權行政主體所為公權力行使不同,是公立醫院與病患間醫
療關係,仍屬一般私法契約關係,故在醫療契約範圍內非屬公權力範疇,
自不屬於第 2  條第 2  項適用範圍;至於公辦民營醫院,有無第 3  條
第 1  項規定適用,因委託經營契約內容、方式、範圍等差異,尚難一概
而論,宜視個案、具體事實及相關法規審認判斷
主    旨:有關監察院函,為貴部長期恝置公立醫院將醫療核心業務外包,影響醫療
          專業與公益性;99  年 2  月後未依醫療外包指引落實審查署立醫院新增
          之外包或委託經營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對所屬醫院將醫療業務
          外包或委託經營未落實審查,均有違失糾正及調查案之改進情形案,關於
          公辦民營醫院法律適用通案問題部分,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9  月 11 日衛部醫字第 1031666586 號函。
          二、公立醫院將醫療業務委託他人經營,其契約性質究為行政契約或私法
              契約乙節,本部前以 101  年 11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100165600
              號函復貴部(前行政院衛生署)在案,仍請參考。又如貴部基於全國
              衛生醫療業務主管機關,於相關法規中予以明訂,使全國公立醫療院
              所於辦理委託經營有一致性之法規依據,並無不可。
          三、關於公辦民營醫院在醫療糾紛實務上,有無國家責任問題乙節:
          (一)按廣義之國家責任,包括國家賠償責任及國家補償責任,就後者而
                言,因涉及國家財政、補償事由等諸多因素,除個別法律規定外,
                我國尚無統一適用於各種行政領域之補償責任法,故僅以國家賠償
                法(以下簡稱本法)相關規定說明,合先敘明。
          (二)依本法之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分為「違法公權力行使」及「
                公有公共設施瑕疵」兩大類,要件各有不同,分述如下:
                1.違法公權力行使部分:
               (1)本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應具備要件為:(一)須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二)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三)
                    須該行為不法;(四)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五)須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所稱「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
                    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
                    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
                    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
                    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
                    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
                    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
               (2)關於公立醫院與病患間所成立之醫療關係,乃政府機關立於私
                    法主體之地位所從事之私經濟行為,與其立於統治權行政主體
                    所為公權力之行使不同,是公立醫院與病患間之醫療關係,仍
                    屬一般私法契約之關係(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486 號
                    民事判決)。準此,在醫療契約範圍內非屬公權力範疇,自不
                    屬於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之適用範圍。
                2.公有公共設施瑕疵部分:
                  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應具備要件為(一)須為公有公共設施;(二)須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三)須損害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四)須
                  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公
                  辦民營醫院,有無本法上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因委
                  託經營之契約內容、方式、範圍等差異,尚難一概而論,允宜視
                  個案具體事實及相關法規,並斟酌本法上開第 3  條第 1  項之
                  立法意旨,審認判斷之(本部 93 年 8  月 16 日法律字第
                  0930700390  號函參照,檢附該函及附件影本供參)。
正    本:衛生福利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副    本: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