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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112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追繳
押標金為公法事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以下規定,
5 年消滅時效期間,應溯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
求權「可行使時」認定,以「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為判斷標準;
另知悉緩起訴處分、起訴書或一審裁判書時間點是否屬「可合理期待機關
得為追繳時」,為事實問題,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審認
主    旨:有關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追繳押標金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規定,其時效起算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3  年 8  月 20 日工程企字第 10300249050  號函。
          二、依目前法院實務見解,追繳押標金為公法事件,故其請求權時效應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以下之規定,其 5  年消滅時效期間,應溯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部 101  年 3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3
              101400  號函參照)。有關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
              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則認:「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
              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
              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而以「可合理期待機關
              得為追繳時」為判斷標準。至於知悉緩起訴處分、起訴書或一審裁判
              書之時間點是否屬「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應
              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審認。
          三、貴會如認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部分追繳押標金之構成要件事
              實難以察知,須經由一定刑事程序加以確認,方得合理期待採購機關
              行使請求權者,建請於政府採購法予以明定,以資明確。
正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