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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105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3、9 條、公路法第 2、4 條、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 5  條
等規定參照,所稱「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
張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如事故地點位於縣道相
連接道路上,而相連接道路既屬村里道路,且非專用公路,則其養護管理
機關應為所在地鄉(鎮、市)公所,由其擔任賠償義務機關
主    旨:奉交下關於謝○郎君及謝○威君請求確定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乙案,
          本部研析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依鈞院 103  年 9  月 4  日院臺經議字第 1030051924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辦理。
          二、按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項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同條第 4  項規定:「不能依前 3  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
              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關確定之。…」所稱「賠償義務機
              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
              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本部 103  年 4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03
              00062660  號及 102  年 10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203510200  號函
              參照)。本件依謝○郎君及謝○威君 2  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所主
              張之事實,係以新竹縣竹東鎮軟橋里上坪攔河堰上之南清公路(下稱
              事故路段),曾因颱風沖毀道路邊坡護欄,嗣未經管理單位修繕,且
              未設置危險警示標誌或其他防護措施,致被害人謝阿彬騎乘機車行經
              事故路段時,不慎連人帶車墜落至上坪攔河堰邊坡發生死亡結果為由
              ,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之申請,故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
              應為請求權人所指欠缺警示標誌及防護措施之路段管理機關。
          三、又本法所稱之「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
              管理之機關而言(本部上開 103  年 4  月 15 日及 102  年 10 月
              17  日函復請參照)。次按「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
              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本
              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
              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市區道
              路、產業道路及村里道路由所在地鄉(鎮、市)公所養護管理。」公
              路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4  條、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 5  條及新
              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資料
              顯示,本件事故地點位於新竹縣縣道 122  線(南清公路)之相連接
              道路上,而該相連接道路既屬村里道路,且非興建專供經濟部水利署
              北區水資源及臺灣自來水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專用公路,揆諸前
              揭說明及規定,其養護管理機關應為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故本
              件國家賠償事件應由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擔任賠償義務機關。
          四、另本法第 9  條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便於請求
              權人明瞭請求賠償之對象,非謂其一經確定為賠償義務機關,即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被請求機關仍應就請求權人所指之賠償事由,依本法
              所定之賠償要件及處理程序,審認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請求權人
              如不服該機關之決定,應依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逕向管
              轄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併此敘明。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